Bruce李昌丞律师
法律观察

创业公司股权设计的三个致命坑

结合新《公司法》及典型裁判规则,拆解创业企业在出资责任、股东僵局和退出机制上的三类高风险设计,并给出章程与股东协议的预防要点。

2026-09-01Get达人 · 个人网站
创业公司股权设计的三个致命坑文章封面

很多创业老板对股权的认知停留在"分蛋糕"阶段:谁出多少钱、占多少股、谁当大股东,谈妥了就去注册公司。创业开始的时候往往是蜜月期,合伙人之间都是情投意合,但万一以后出现了分歧,要分手该怎么,多数团队做法是——"到时候再说"。

这个"到时候再说",往往是三年后律师函寄到办公室的时候。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以来,注册资本认缴制仍在,但出资责任的追索链条已大幅收紧。股权转让不再等于责任转移,公司盈利也不再等于不会被解散,而退出机制的缺失,终将让"好聚"变成"不好散"。

本文聚焦创业公司股权设计中最容易被忽视、踩了还不自知的三个坑——出资责任、股东僵局、退出机制。这三个坑分别对应创业的三个阶段:注册时的出资、经营中的治理、分手时的退出。结合生效判例,逐一拆解法律会怎样清算这笔账,以及企业该怎么提前绕开。


一、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出去,钱还得你出?

认缴制的幻觉

认缴制给了创业老板一个错觉:注册资本写多少都行,反正不用真掏钱。公司注册时填了1000万认缴额,实际一分没缴,这在过去确实不违法。问题出在"转让"这一步。

很多老板以为,把股权转让出去,出资义务就跟着股权一起走了。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这个认知在部分法院确实能得到支持——认缴期限未到,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后不再承担出资责任。

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改变了这个规则。

第88条:转让不等于免责

新《公司法》第88条建立了**"受让人责任—转让人补充"的双层结构**:

  • 第1款(未届期转让):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 第2款(已届期未缴或出资不实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转让人承担。

两款的核心区别在于:第1款是"补充责任",有先后顺位——先找受让人,受让人不缴才找转让人;第2款是"连带责任",没有先后——债权人可以直接找转让人要钱。

也就是说,新法施行后,转让未届期股权≠甩掉出资义务。受让人不缴钱,转让人就得兜底。

2024年7月1日:时间分水岭

第88条是否溯及既往,曾引发巨大争议。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后,各地法院纷纷受理追究历史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件。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

但"不溯及适用"不等于"历史股东不担责"。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2024年7月1日前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逃避债务的股东,仍可根据原公司法精神追究责任。司法实践中,判断历史股东是否担责,通常考察四个维度:

判断维度核心问题典型不利情形
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时认缴期到没到期限已届满仍转让,担责风险高
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形成于转让前还是后债务先于转让形成,风险高
转让原因与对价是否恶意逃债、对价是否合理零元转让、转让给无能力者,风险高
受让人能力受让人能否继续经营公司受让人为高龄老人或失信被执行人,风险高

值得关注的是,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指出: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后,但无证据证明转让人具备逃避债务恶意的,股东不担责。也就是说,债务形成时间重要,但不是唯一标准。

新法首例:链条式补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审理了新法施行后首例"数次转让未届期股权"案件。该案中,股权历经多次转让,各原股东转让时均未届出资期限。法院根据第88条第1款认定: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意味着,一手转一手,每一手转让人都在追责链条上。股权转了三道手,三个原股东排着队承担补充责任。

合规要点

对创业老板而言,出资责任的防控需要抓住三个节点:

转让前:评估自身出资义务是否已届期。若未届期,确认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转让。零元转让需有合理原因(如股权代持、亲属关系),并留存证据。

转让时:签署规范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对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做基本调查——如果受让人是高龄老人或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院很可能认定转让人具备逃债恶意。

转让后:跟踪受让人的出资履行情况。第88条下,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受让人不缴钱,转让人就要兜底。及时督促受让人完成实缴,是保护自己的最直接方式。

新法框架下,"转出去就没事了"的幻觉该醒了。出资义务像一根绳子,股权转让只是把绳子的另一头交给了受让人,但你自己这头,并没松开。


二、股东僵局:公司赚钱也能被解散?

50:50的公平陷阱

创业初期最自然的股权分配是50:50——两个人出一样的钱,占一样的股,公平。很多老板觉得这没什么问题,"有事商量着来"。

但50:50的结构下,任何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重大决议——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都无法单方形成。一旦两人意见分歧,公司治理立刻瘫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案,入库编号2012-18-2-283-001)确立了这个规则:两名股东各持50%,产生矛盾后无法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一方利用执行董事身份控制公司,另一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法院最终判令解散公司。

50:50的问题不在于"不公平",而在于没有打破平衡的最后决策权。公司治理需要"有人能拍板",50:50恰恰消灭了这个人。

赚钱也能被解散

很多老板的另一个认知误区是:只要公司还在赚钱,法院就不会判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件打破了这个认知。

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51%、44%、5%。大股东通过章程设计——董事会决议需五分之三表决权通过——实现了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即可通过任何决议的效果。自2015年起长达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自2013年起未召开,监事会从未运行。大股东向公司借款7222万元,关联方借款近1亿元,均无对应决议。

该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未分红

最高法的裁定书原文很明确:

"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法院审查的不是"公司赚不赚钱",而是公司治理机制还能不能运转。股东会失灵、董事会由一方控制、监事会形同虚设——三会全部停摆,即使利润表上的数字再好看,公司治理已经死了。

最终,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

不解散不等于没问题

但司法解散并非"有矛盾就判"。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司法解散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解散持审慎态度——解散是最后手段,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打破僵局时才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283-001)提供了对比视角。该案中,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股权结构为39.54%、38.37%、22.09%三方分立。原告以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障碍为由诉请解散。一审、二审均驳回,法院认为:原告与另两位股东就公司经营、资产处理等有过协商并达成一致,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公司尚在经营且处于盈利状态;原告若不愿继续持股,可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转让股权,而非直接要求解散。

两个案例一正一反,划出了司法解散的边界:

对比维度公报案例(判解散)入库案例(不判解散)
股权结构51%/44%/5%,一方控制39.54%/38.37%/22.09%,三方制衡
治理机制三会全部停摆曾协商达成一致,机制未失灵
公司盈利持续盈利,但多年未分红盈利且经营正常
退出途径多次调解未果,无法退出可提议开会、可转让股权
裁判结果解散公司不予解散

换言之,法院判不判解散,核心看三点:治理机制是否彻底失灵、股东是否还有其他退出途径、调解是否已经穷尽。公司赚不赚钱,不是决定性因素。

合规要点

股权比例:避免50:50。理想结构是有一个明确的核心决策人——67%以上绝对控制,或至少51%相对控制。如果必须多方合作,设置差异化股权,让某一方持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或在章程中约定特定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归属。

僵局预防机制:在章程中预设僵局破解规则。常见工具包括:僵局时启动强制收购条款(一方可按约定价格收购另一方股权)、"德州神枪手"条款(一方出价、另一方选择买或卖)、强制分期出售(drag-along)或随售权(tag-along)。这些机制的作用是:当协商破裂时,制度自动启动,不需要法院介入。

三会运行留痕:即便公司规模小,也要保留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记录和决议文件。公报案例中大股东败诉的关键原因之一,是三会长期停摆且无任何运行记录。治理机制"形同虚设"的事实,直接构成了法院判令解散的事实基础。

公司赚钱不等于公司安全。治理机制一旦停摆,盈利反而成了"大股东掏空公司"的便利条件——赚得越多,被解散时损失越大。


三、退出机制:不约退出,才是真伤感情

信任幻觉

创业团队组建时,没人愿意谈退出。"我们关系这么好,谈退出不是伤感情吗?"这句话的潜台词是:默认大家会一直走下去。

但人会变。合伙人离婚了、生病了、想转行了、理念不合了,任何一种都可能触发退出需求。到那个时候才谈规则,才是真的伤感情——因为规则是在有分歧的时候才需要的,而分歧状态下谈规则,谈出来的往往不是规则,是诉讼。

法定回购:三条路,都很窄

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法定情形:

  • 连续五年不分红: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 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发生重大资产变动;
  • 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续存:本该解散却决议继续。

三条路看起来覆盖面广,实际上门槛很高。第一种要等五年,且需同时满足"连续盈利"和"符合分红条件"两个前提;第二种仅限重大变动,日常经营中的退出需求不覆盖;第三种需特定触发事件。

值得关注的是,新法第89条第三款新增了"股东压迫"条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这是新法首次将"股东压迫"纳入法定回购情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新的退出通道,不再局限于三种特定事件。但"滥用"和"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尚待司法实践明确。

换句话说,法定回购是兜底机制,不是高效通道。创业公司不能指望用第89条解决日常的股东退出问题。

对赌回购:有效但可能走不通

融资场景中,退出机制最常见的形态是对赌协议。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或业绩指标,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需回购投资方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了对赌协议的效力规则: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说白了,对赌就是投资人和创业者打了个赌:公司达到约定目标,投资人多给;达不到,创业者赔。

九民纪要确立的核心规则是:对赌协议一般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签约主体

对赌类型效力履行条件
与股东/实控人对赌一般认可无特殊限制,股东自行履行
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可能认可公司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与目标公司对赌(金钱补偿)可能认可公司须有可分配利润

简单说,与股东对赌,协议有效且能履行;与公司对赌,协议可能有效,但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或未完成减资程序时,法院不支持实际履行。 投资方拿着一份"有效但无法执行"的判决,等于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这正是对赌退出最隐蔽的坑:签的时候以为有保障,执行的时候发现走不通。

退出条款设计要点

对创业公司而言,退出机制不应依赖法定兜底,而应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提前约定。核心条款包括:

离职退出:股东离职(含主动离职、被解雇、丧失行为能力)时,触发股权回购。需明确回购主体(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价格(评估价、约定倍数或固定价格)、回购期限(离职后多少日内完成)。常见做法是区分"善意离职"(如退休、患病)和"非善意离职"(如违约、竞业),设置差异化回购价格。

锁定期与分期成熟:创始股东的股权不一次性归属,设置三到四年分期成熟机制。提前离开只能带走已成熟部分,未成熟部分由公司无偿或低价回购。这一机制能有效防止"拿了股份就跑"。

僵局退出:与第二部分的僵局预防机制衔接。当僵局持续超过约定期限,触发强制收购条款,一方按约定价格收购另一方股权,实现"一方退出、一方留下"而非"公司解散、两败俱伤"。

违约退出:股东严重违约(如竞业禁止、泄露商业秘密、挪用资金)时,其他股东有权以约定低价或无偿回购其股权。这是对"作恶股东"的惩罚性退出机制。

退出条款的本质,是在信任还在的时候写好"分手协议"。蜜月期谈退出不伤感情,僵局时谈退出才伤感情——因为那时候谈的不是规则,是利益。


结语:从"选择项"到"必答题"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设计的合规要求正从"企业管理的选择项"变为"法律规定的必答题"。出资责任有了明确的双层追责结构,股东僵局有了清晰的司法解散标准,退出机制也有了法定的兜底通道。

但法定规则是底线,不是方案。真正有效的股权设计,是在公司成立的第一天就把出资、僵局、退出三件事写进章程和股东协议——用制度代替人情,用条款代替默契。

三个坑对应三个阶段,也对应三个每次做股权决策时都该问自己的问题:

  • 这笔转让后,谁还欠着出资? ——出资责任是绳子,转让只换了另一头,自己这头没松开。
  • 这个比例,会不会卡死决策? ——50:50消灭了拍板人,治理停摆比亏损更致命。
  • 这个人走了,股权怎么收回来? ——蜜月期谈退出不伤感情,僵局时谈退出才麻烦。

三个问题问完,三个坑就绕开了。股权设计不是分蛋糕,是立规矩,规矩跟着公司走一辈子。

本文内容仅为专业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如需针对具体情形的法律建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案),入库编号2012-18-2-283-001
  5.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283-001(一审:(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二审:(2023)沪01民终11293号)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发布
  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新公司法施行后首例"数次转让未届期股权"案(2024年8月审理,案号待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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